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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重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3-11-20 发布人:

新修改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聚焦安全生产管理重点难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衔接,体现浙江特色元素,将行之有效的创新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了部门监管职责,推动形成社会共治格局,这将有效提高我省安全生产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条例》修订有哪些重要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哪些影响?让我们通过学习进行了解。
  一、进一步构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突出“创新性”
  《条例》第一章贯彻“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思路,规定了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全面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条块上的职责:党和政府的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的网格化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职责。
  新增“第四章社会参与”,实现安全生产立法体例上及内容上的突破,突显浙江省推进全社会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支持体系建设的决心。以法规规定形式,明确了工会、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居委会、村委会、检察院等社会各方在构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支持体系的定位。这有助于形成“党政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格局。
  《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第三方机构执业行业禁令以及罚则,详尽阐释执业人员4种违法行为,规定了针对性的罚则,梳而不漏实现了有效的行刑衔接,从根本上规范了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二、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更具体的管理职权,形成“网格化”

要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必须依靠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等属地机构,共同推进安全生产网格化治理措施。为解决属地机构有职无权的问题,《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既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等属地机构配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又赋予其对本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的权力。这有利于乡镇人民政府等属地机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夯实齐抓共管的基层基础。

三、规定了高危行业、特种施工作业、高风险项目、爆炸性危险性物质等防控措施,凸显“重点性”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从业人员人数比例,梯次配备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数,达到翻番标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的举措,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履职能力。《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让高风险项目接受全社会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从事特种施工作业、使用或产生爆炸性危险性物质、经营高风险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制度执行、检维护,设施、设备检查,人员资质、安全措施等多方面提出更为具体的管控举措。

四、对船舶修造(拆解)、机械冲压、港区危险品装卸等地方产业风险进行专门设定,体现“特色性”

《条例》体现出浙江省管控区域特色产业安全风险的决心,对广谱性的高风险产业进行专门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根据港口物流供应链长、管控难的特点,规定了在港区内危险物品(集装箱)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环节,对危险物品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情况落实管控举措,健全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危险物品联合检查机制,打击频发的危险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

五、对企业制度、教育培训、重点检查、港区新改扩项目监管、第三方执业等进行枚举式解释,彰显“释明性”

《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以枚举方式释明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9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上岗前须安全教育培训3类人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重点检查的5类生产经营单位、3处生产经营场所,为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部门履职匡定边界、指明了方向。《条例》第三十七条更是实现行政管理上补位,进一步厘清了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履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运营监督管理的边界,杜绝监管上可能发生的漏洞。

可以说,一部新法规的公布,标志着一些新的安全理念和安全管理措施将付着实施。《条例》以极大篇幅诠释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这需要我们去认真理解、把握和执行,以发挥好地方性法规的强大功效。